一、背景
近年来,我国在保护民营经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方面多次召开重要会议,出台多个法律文件,强调要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切实维护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目前我国对民营企业家的财产权法律保护存在一定不足,利用公权力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民营企业家财产屡禁不止。在疫情期间民营经济受到较大程度冲击这一大背景下,民营企业家的财产权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2020年2月26日,“两高两部”联合制定的《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明确强调要慎重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这对于民营企业家来说疫情期间保障企业、财产权与保障人身安全具有同样的重要性,保障其财产权能够稳定民营企业家的预期,让民营企业家吃下定心丸,在疫情期间和疫情过后安心谋发展。
《中国企业家刑事风险分析报告》载明, 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年度统计中,企业家犯罪2481次。其中,国有企业家犯罪数为375次,约占企业家犯罪总数的15.1% ;民营企业家犯罪数为2106次,约占企业家犯罪总数的 84.9% 。可以看出当前我国民营企业家相对于国有企业家来说触犯刑事法律的风险和几率更高,其犯罪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中出现的问题也更多。笔者认为,在当前疫情影响的背景下,关键在于保护民营企业家的财产权,特别是在涉嫌犯罪时的财产安全。笔者梳理出民营企业家在涉嫌犯罪时有关其财产安全的问题,进而提出一些切实可行的建议,为疫情期间及今后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贡献力量。
二、民营企业家涉嫌犯罪时涉案财物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涉案财物法律规定不明确
笔者经检索现行法律法规发现:2015年最高检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 2015年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以及从其他单位和个人接收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和款项,包括:(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三)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四)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除上述司法解释和部门规定中有对于“涉案财物”的界定外便无明确规定了。除对涉案财物法律规定文件较少外,存在其他法律对涉案财物有不同的描述问题,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是“各种财物、文件”,但在第一百二十八、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却是“物品”一词,第一百四十一条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六节“扣押物证、书证”,第128、136条同属于该章第四节、第五节“勘验、检查、搜查”,从文义解释来看“物品”一词的范围要远大于“财物、文件”的范围。不仅如此,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三百条又出现了“涉案财产”一词,“财产”和“财物”的概念又不尽相同。涉案财物的概念十分模糊,但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上述词语的确切定义作出明确性规定。在涉案财物的法律定义出现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也就不足为奇。
(二)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范围扩大化趋势明显
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都存在类似条款明确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等,但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着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范围扩大化趋势,一些侦查机关以查明案件事实、防止资产转移、保护被害人获得赔偿为理由先行将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在进行查证后属于犯罪嫌疑人合法财产与案件无关再进行解封。有学者总结公安机关一般采取三种方式确定查扣嫌疑人财物:一是先查扣再解除;二是按照犯罪数额进行查扣;三是对有证据表明系犯罪所得或与犯罪事实有关联的进行查扣。
从民营企业家角度出发,在其涉嫌犯罪时如侦查机关就将其与犯罪无关的个人、家庭、企业、第三方合法财产先行查封、扣押、冻结,例如民营企业的厂房、生产设备、账目、公章等财物被侦查机关先行扣押,上述情况将会破坏民营企业的正常有序经营秩序,给一个正常经营的企业带来“灭顶之灾”。在“吉林牟洋”案中,民营企业家牟洋是吉林省吉林市德龙塑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因涉嫌偷税、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立案后公安机关将该公司的人民币2280余万予以扣押,但在随后移交法院时并未将上述款项随案移交,在牟洋被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后,公安机关对这笔被扣押的巨额款项并不提扣押款项处理之事也无任何说法。该公司也因巨额资产被长期扣押,公司生产陷入困境导致公司破产、工人失业。上述案例以及在司法实践中众多案例可以看出部分侦查机关不仅存在着先行查封、扣押、冻结民营企业家无关财产的情况,在法院判决已执行的情况下仍不立即解除之前的措施,将民营企业家合法财产返还所有人,给民营企业家造成极大损失。
(三)以行政手段代替法律手段处置涉案财物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孳息进行处理。”即明确了有关机关处理涉案财物的时间点即法院判决后,意味着任何有关机关都不能在判决前采取非法律手段(大多是行政手段)处置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关机关对民营企业家犯罪时的涉案财物处置存在着主体与时间的问题。
一方面,“有关机关”没有明确,据了解在某市“打黑”过程中,一些民营企业家所拥有的房产、土地等财产被行政机关在民营企业家被立案侦查之初就以维稳为理由“接管”,在“接管”之时并未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导致其最后遭受了巨额的经济损失。最为大家熟知的“吴英案”中,吴英方面一直认为东阳市政府2007年发布的《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关事宜的公告》指示东阳市公安局驱散本色集团员工,查封、扣押本色集团财产、营业执照及公章,既未向检察机关依法移送,又未及时返还,导致其无法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东阳市政府以公告方式非法干预公安机关办案,东阳市公安局超越法律授权扣押本色集团财产拒不随卷移送及拒不返还其营业执照和公章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从上述案例看出至今为止作为行政机关的政府部门是否符合刑诉法规定的“有关机关”,是否有权力要求公安机关或者自行处置民营企业家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存在争议。
另一方面,有关机关处置时间早于审判前,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审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侦查机关或政府部门在法院还未开庭审理民营企业家涉嫌犯罪案件前就已将扣押的财物提前拍卖、没收、上缴国库,虽公安部相关规定中明确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但前提是“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且“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有学者指出集资诈骗罪作为民营企业家触犯较多的罪名,在2017年《中国企业家刑事风险分析报告》中民营企业家触犯集资诈骗罪就高达68次,还有学者通过对集资诈骗罪案件进行梳理统计后发现三百余件案件中全集资诈骗罪案件均在法院开庭审理前有关机关就已处置完毕涉案财物。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侦查机关或相关政府部门提前随意处置民营企业家涉案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且处置过程行政化色彩浓厚,无法律监督可言,甚至部分有关机关在处置过程中谋取个人或单位私利,损害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
(四)涉案财物救济程序复杂、救济责任模糊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出现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等三种情形,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向司法机关申诉或控告,对于处理结果不服的还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细化了当事人享有救济权利的具体种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当事人在被侵犯财产权利时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涉案财物的救济程序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规定存在适用困难的问题,例如民营企业家在被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就被非法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这种行为属于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司法行为还是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如何救济?民营企业家是向上级公安机关还是同级人民检察院进行投诉、控告、举报还是复议?是否能申请国家赔偿?这一系列问题都值得深思。
除上述救济程序复杂问题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救济责任模糊,追究责任无力的问题。在相关法律规定中明确了刑事诉讼中对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置民营企业家涉案财物违反相关规定时有处分、刑事责任、国家赔偿责任三种后果。但这些规定都只是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有原则性规定,对于侵害民营企业家涉案财物的追责主体责任等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导致在许多案件中虽有侵犯民营企业家涉案财物的现象,但未见有对相关责任人员追责的处理情况。
三、民营企业家犯罪涉案财物保护的完善
(一)加大对民营企业家涉案财物是否与案件相关的审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虽然该条规定了审查结果,但对审查的具体内容、程序并未予以明确。笔者认为,既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有义务审查被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且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属于侦查活动,而监督侦查活动是否违法又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方面,故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理应对侦查机关在涉案财物方面进行监督。
在审查与案件是否有关的过程中,可以从涉案财物关联性角度出发,一方面是涉案财物的目的性,即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是否是民营企业家希望通过犯罪获取之物,即犯罪的违法所得。例如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其违法所得就是犯罪嫌疑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在职务侵占罪中违法所得就是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另一方面是涉案财物的专门性,及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是基于同一犯罪事实专门用于该犯罪的。此财物是犯罪嫌疑人用于犯罪的工具或实施犯罪过程中必备之物,上述列举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当事人亲属的财产就不属于涉案财物,不能因为在当事人银行账户内就一并冻结;集资诈骗罪中当事人在犯罪之前的合法收入也不属于涉案财物,不能因为当事人触犯了集资诈骗罪就将其以往的合法收入合法财产纳入其犯罪金额中去。
除有关机关主动监督外,外界的被动监督在涉案财物的处置上也尤为重要,涉案财物是否与犯罪有关还包括通过当事人及其亲属或其他权利人的申请促使司法机关对涉案财物的处置进行审查。因此,相关权利人有权申请实施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主办机关对涉案财物进行审查,实施措施的机关也应当及时回应相关权利人的申请。
(二)明确民营企业家犯罪涉案财物处置时间与主体
关于犯罪涉案财物处置时间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案财物处置时间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规定的是“刑事案件依法撤销”、“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三个时间点。《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将涉案财物根据不同阶段予以明确,总体来说是在一审生效判决前原则上不得处置涉案财物,但有例外,即“对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及孳息,应及时返还被害人。”该返还行为的目的在于解决不及时返还可能给被害人生活或者生产经营造成困难的问题,因而该情形下的返还具备其合理根据。该返还行为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符合不损害其他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由于这一行为已对涉案财物进行了实质处置,具有不可回溯性,因此如要在审前将涉案财物返还给被害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人就还应采取多种具有透明化、公开化、法治化的措施,例如在审查起诉阶段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由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其他利益第三人参加的三角听证会,充分赋予犯罪嫌疑人知晓的权利,以免在犯罪嫌疑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处置涉案财物。
关于犯罪涉案财物处置主体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涉案财物处置主体是“有关机关”,从该条第一款以及结合相关司法解释来看,笔者认为该有关机关应当是指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审判机关,除上述三机关之外其他任何行政机关都不应具有处置涉案财物的权力。从2017年《中国企业家刑事风险分析报告》可以看出民营企业家触犯罪名最多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罪名占据整个罪名总数的16.7%,而目前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关于涉案财物有两类处置主体,一是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司法部门进行处置;二是依据《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试行)》(以下简称《操作流程》)规定涉案财物由政府部门处置。笔者认为,《操作流程》虽有一定的实际操作意义,但《操作流程》既赋予了政府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又可以在法院一审判决生效前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置,政府部门处置涉案财物权力过大,会使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变得难上加难。
(三)合理确定查封、扣押、冻结民营企业家犯罪涉案财物
合理原则作为行政法学中的一大原则其原理也同样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法中的查封、扣押、冻结程序,即对民营企业家犯罪有关的涉案财物也无需一并处置,而应坚持合理原则。查封等措施旨在固定刑事诉讼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证实犯罪嫌疑人有无构成犯罪,其意旨本无过错,但这种措施也应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民营企业家作为犯罪主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名下的企业、公司一般都有大量的员工、资金、账目等,不能因其触犯刑事法律就将其名下所有或大部分房产、资金、车辆、股权等一并处置。如本文所举的“吉林牟洋案”,牟洋触犯偷税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法院的罚金刑仅250万元,但公安机关在判决前就扣押该公司2200余万流动资金,最终造成其名下企业破产。该案扣押金额与合理性原则相悖,给民营企业家造成重大损失。
从民营企业家这一特殊主体出发,在查封、扣押、冻结其涉案财物过程中应当减少对其名下企业或有关联企业正常经营的影响,一是查封、扣押、冻结一定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够超越法定的范围、法定的对象、法定的程序去查封、扣押、冻结,不该查的一律不查;二是坚持成本和效益的原则,要以最小的成本、最小的代价来实现刑事诉讼目的,最大限度地降低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对于涉案企业的正常、合法经营所需的财物,原则上不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特别是对于企业的重要设备、合同、银行账户、技术等财物;三是民营企业家个人违法的,不能牵连其他企业,民营企业家个人违法可以查封其自身财产,但是不能查封企业的财产,要理清个人财产、他人财产、企业财产三者之间的关系,不能牵连无关者,不能株连无辜者。
四、结语
稳定预期,财产安全是基本保障。民营企业家人身权与财产权具有同等保护地位,完善民营企业家犯罪涉案财物的处置程序,能有效避免公权力对民营企业家的财产权的侵害,让民营经济在市场经济中发挥更大潜力,为保持我国经济社会良好发展势头提供有力保障。
(前锋区检察院 王浩 何勤)